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1518号
原告:姜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水凤。
被告:周庆仁。
被告:童小容。
原告姜游为与被告周庆仁、童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由
审判员朱海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2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10月8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游、被告童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周庆仁因经营江山市贺村万和豪生大酒店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二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该借条载明:今从姜游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3%计算,借期为陆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具借人:周庆仁童小容。被告周庆仁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童小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付息情况属实,但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且只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小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周庆仁因经营江山市贺村万和豪生大酒店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童小容提出已支付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据此,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庆仁、童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庆仁、童小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剑平
审判员 胡华栋
审判员 朱海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虞梅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