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负责人何先龙,组长。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负责人宋思强,组长。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负责人闵胜洪,组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世江,男。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闵弟国,村长。
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与被告闵世江、古蔺县护家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
审判员明勇回避,故依法变更由
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的负责人何先龙、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的负责人宋思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和被告闵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诉称,1995年,当时天堂村村长闵世林、副村长何先发以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闵世江签订《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各自所有的林地(含荒地)及其林木发包与被告闵世江,后三原告及所属村民自1995年起不断寻求解决未果。2008年12月20日,被告闵世江取得了该片争议林地的林权证,编号为B5107250346,该证将该片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权给了被告闵世江,后古蔺县林改办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了未发放该林权证与闵世江的证明。原告遂依此证明向古蔺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撤销闵世江编号为B5107250346的林权证,确认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地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颁发林权证。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以“理由不成立”为由予以驳回,原告随即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古蔺县政府重新以合法形式作出决定。原告又向县政府提出前述请求,古蔺县政府要求原告增加“确认护家乡天堂村村委会与闵世江订立的《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后,将案件转入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2年7月18日,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2012)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是对原告权利的无权处分,属无效合同,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闵世江辩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林地是原告所有,该片林地土改时没有土改给任何人,权属应是公地。1995年二被告签订的《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时,召开了村组干部会议研究发包方案,执行了公开招标,合同进行了公证,应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十多年。2010年9月28日,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就出售林木分成事宜达成了“关于天堂村林场出售木材与承包人分配的一事一议”会议记录,是原告对1995年合同的继续认可,之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林场木材分配包干协议,均证明1995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被告天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闵世江签订《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将天堂村林场承包与被告闵世江管理收益,约定被告闵世江每年缴纳1000元的管理费,林木利润闵世江与村上各分50%。1996年3月25日,古蔺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12月20日,被告闵世江取得了该片林地的林权证,编号为B5107250346蔺林证字第0000000073号。该林权证确定该片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天堂村五组,林地使用权人为闵世江,林木所有权人为闵世江,林木使用权人为闵世江。2010年9月28日,被告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就天堂村林场出售木材与被告闵世江分成事宜组织召开了由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了“关于天堂村林场出售木材与承包乙方分配的一事一议”的会议记录,原告天堂村二组组长宋思强、天堂村五组组长闵胜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表示同意。之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林场木材分配包干协议。2011年1月11日,古蔺县林改办向三原告出具了该争议地未发放林权证与闵世江的证明,之后三原告向古蔺县农村土地纠纷办公室申请撤销闵世江所持编号为B5107250346蔺林证字第0000000073号《林权证》。2011年6月30日,古蔺县农村土地纠纷办公室向三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4日,古蔺县农村土地纠纷办公室以古土处(2012)01号文件答复三原告“经查,编号为B5107250346蔺林证字0000000073号《林权证》中第05105250410HDYMSY04051号宗地的林地在上世纪80年代初,由护家乡天堂村二、三、五组投地,天堂村组织造林形成护家乡天堂村林场,该林地所有权应属天堂村二、三、五组。但在90年代护家乡天堂林场已通过协议将该林场承包给闵世江经营管理。在承包合同期限内承包人闵世江享有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林业政策规定,闵世江有权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闵世江所持编号为B5107250346蔺林证字0000000073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你申请撤销该证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2012年4月19日,三原告又向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闵世江所持编号为B5107250346蔺林证字0000000073号《林权证》并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无效。2012年7月18日,古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古农仲案(2012)第0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天堂村林场承包合同》无效。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公证书、蔺林证字0000000073号《林权证》、古蔺县林改办档案材料、古农仲(2012)第0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古土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泸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对闵昭德、宋思强、何开德、钟明伦、何开全、何开国、闵弟科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何先发、钟明虎、宋文聪、何开俊、王先政、闵世林的自书证词、申请报告、天堂村村民委员会1997年12月25日的记录、闵昭远收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一事一议”会议记录、二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古土处(2012)第01号答复、古农仲案(2012)第0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确定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现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主张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闵世江的林场属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讼争的林场属其所有的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相反,被告闵世江持有的编号为B5107250346蔺林证字0000000073号《林权证》至今未被有权部门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故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以被告闵世江承包的林场属其所有,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闵世江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闵世江持有的B5107250346蔺林证字0000000073号《林权证》上虽载明讼争林场的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但被告闵世江承包讼争的林场后,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未提出异议,且2010年9月28日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就天堂村林场出售木材与被告闵世江分成事宜组织召开由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时,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的组长也未对被告闵世江承包讼争林场提出异议,反而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被告闵世江承包讼争林场后的利益分配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的林场承包给被告闵世江,并未侵犯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的所有权。被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其所有权,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二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三组、古蔺县护家乡天堂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造册登记,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