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双,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丙、熊某、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张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因其亲属与被害人郑方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遂邀约指使多人持木棒、砖头等物对被害人郑某丙及其母亲熊某实施殴打,致郑某丙、熊某轻微伤并砸坏郑某丙以施某名义购买并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被砸的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1843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的家属代其修复了砸损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并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熊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某丙、熊某、施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葛某亲属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葛某到派出所拿东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我在自家房子前面通行的道路上堆放了一车的石子准备倒地坪。下午,我和我母亲在杨某乙的房门口与杨某乙及其子杨某成商谈道路通行问题时,没说几句,站在他家门口的一群男子就拿着洋镐把、砖头冲过来打我和我妈妈。我跑回自己屋里后,他们又把我的轿车车窗玻璃全砸了。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龚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因郑某丙将一车石头堆在从他家到杨某甲家的过道上,2人就找郑某丙谈。在谈时,郑某丙对杨某乙不尊重,后来就有人把郑某丙和他妈妈打了。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中午,我看到葛某带6、7个人,拿着洋镐把等东西向郑方某走。我没拦住他们,只从葛某手里夺下了1把砍刀。6、证人郑某乙、陈某甲、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杨某甲家与郑方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有一帮年轻人将郑某丙和他妈妈打了。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葛某向我借车,并用其他几辆车带了一些年轻人到蒋家咀。后来葛某带的人将对方叫强强的人打了,并将他的车砸了。8、证人罗某、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葛某曾向2人借车使用。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丙、熊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玻璃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8432元。11、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丙、熊某被打伤及车辆被砸损的情况。12、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的家属代其修复了砸损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并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熊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某丙、熊某、施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3、被告人葛某在检察机关及本院审理期间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我爱人的姑姑杨某甲与邻居郑某丙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我通过“猫子”、“峰峰”、“阿伟”等人喊了十几个人来帮忙。在双方谈的过程中,因郑某丙骂我爹爹,我与郑某丙拉扯起来,我叫来的十几个人也上前殴打郑某丙并将郑某丙的母亲打了几下。郑某丙和他母亲跑开后,我们就将郑某丙车子的玻璃砸坏并掀到了路边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因邻里纠纷,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432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妥。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到案后,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张双辩称被告人葛某系自首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葛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志顺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