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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709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09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叶继雄。

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冯群。

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百生。

被告: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百生。

被告: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季中。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

被告:胡百生。

被告:郑国英。

被告:汤季中。

被告:杨惠香。被告汤季中、杨惠香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希木公司)、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希木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冯群及被告海盛公司、汤季中、杨惠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浙江希木公司、胡百生、郑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签订编号了一份编号SX180110082号《综合授信合同》。2011年9月22日,根据被告湖州希木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承兑湖州希木公司开具的两张商业汇票,两张商业汇票总金额为壹仟陆佰柒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CDSX180110082号)。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编号DBCDSX180110082号),湖州希木公司自愿为该《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承兑银行的垫付票款提供17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希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BSX180××××8201),浙江希木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A座21层的房地产为上述垫付票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9月20日,该抵押合同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2011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希木公司、被告海盛公司、胡百生及郑国英,汤季中及杨惠香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DBSX180××××8202、ZDBSX180××××8203、ZDBSX180××××8204、ZDBSX180××××8205),被告浙江希木公司、海盛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在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未按约缴付《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票款壹仟陆佰柒拾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押权,将质押存单170万元解付用于清偿债务,原告实际发生垫付票款人民币14954158.29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湖州希木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票款人民币及垫付利息人民币15021452.0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湖州希木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缴付票款,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支付垫付票款人民币14954158.29元及垫款利息人民币6729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另计利息),共计人民币15021452.09元;2、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承担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浙江希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00号A座21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杭拱国用(2010)第0091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浙江希木公司、海盛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纠正诉状中的几处笔误,具体为:1、第一项诉请中的“垫款利息人民币67293.8元”更改为“垫款利息人民币67293.72元”;2、第一项诉请中的“共计15021452.09元”更改为“15021452.01元”;3、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对应数字也作以上变更。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SX180110082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2.编号为CDSX180110082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1份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272431、32】。证据1、2共同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1年9月22日,原告依承兑申请人即湖州希木公司申请,同意对其出具的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两张汇票总金额为壹仟陆佰柒拾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20日。3.编号为DBCDSX180110082号《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各1份。4.定期存单一张。5.被告湖州希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据3至5共同证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自愿为编号CDSX180110082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票款提供17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并承诺:若汇票到期原告有权直接解付质押存单,用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6.编号为ZDBSX180××××82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7.《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15285**号)1份。8.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6至证据8共同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希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希木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00号A座21层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1年9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9月20日,该抵押合同经杭州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并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9.编号为ZDBSX180××××8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0.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11.编号为ZDBSX180××××8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2.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13.编号为ZDBSX180××××82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4.编号为ZDBSX180××××82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据9至证据14共同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希木公司、海盛公司及原告与被告胡百生、郑国英及原告与被告汤季中、杨惠香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为在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5.垫付票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5张、质押定期存单及利息凭证各1张、账户余额清单1张、托收凭证2张)及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清单1张,以证明:(1)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12年3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湖州希木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1670万元,原告依约解付质押定期存单170万元及相应利息28050元,扣除账户自有资金17769.08元,发生垫款14954180.92元,2012年3月21日扣除自有账户中的结息款22.63元,原告实际发生垫款14954158.29元;(2)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湖州希木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息合计15021452.01元,其中垫款人民币14954158.29元,垫款利息人民币67293.72元。16.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1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16、1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18.上海银行电子支付凭证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6、17。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浙江希木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未作答辩。

被告海盛公司、汤季中、杨惠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因为各答辩人不是经办人,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递交的原始票据予以核实。2、因为各答辩人不清楚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定。3、根据原告递交的保证合同显示,被告海盛公司为湖州希木公司的担保金额是1000万元。各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湖州希木公司、浙江希木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海盛公司、汤季中、杨惠香到庭表示对证据9、10、14、16、17、1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为主债务人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承兑人)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还约定,如划收的款项仍不能偿清票款的,承兑人对持票人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项自动转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伍的垫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均为2012年3月20日;出票金额合计壹仟陆佰柒拾万元。为担保湖州希木公司债务的履行,浙江希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权限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零捌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浙江希木公司、海盛公司、胡百生及郑国英、汤季中及杨惠香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但其中海盛公司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仟万元整;其余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壹仟伍佰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由湖州希木公司签发,并由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承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承兑人对外付款,金额1670万元。为此,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将湖州希木公司质押的存单解付,存单金额170万元及利息28050元。同时,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还从湖州希木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了自有资金17769.08元及利息22.63元。至此,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实际对外垫款14954158.29元。另,为本案诉讼,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希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浙江希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浙江希木公司、海盛公司、胡百生及郑国英、汤季中及杨惠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0日,由湖州希木公司签发,并由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承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实际垫款。但湖州希木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未能偿付,浙江希木公司、海盛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浙江希木公司为湖州希木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在湖州希木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是抵押担保,还是保证担保,原告均应在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主张,对超出部分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不得主张。关于律师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希木公司、浙江希木公司、胡百生、郑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本金14954158.29元及利息67293.72元(暂计至2012年3月28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二、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三、若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被告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00号A座21层的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15285**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208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对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17649元,由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希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百生、郑国英、汤季中、杨惠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