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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12号

蔡丰良与徐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丰良,徐胜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12号原告蔡丰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被告徐胜金。

原告蔡丰良为与被告徐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胜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丰良起诉称:被告因在重庆开汽配店需要,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升降器。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了8000元,原告经对余款32000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退货计款3568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8432元。被告徐胜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丰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徐胜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胜金向原告蔡丰良购买汽车升降器,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退货计款3568元并偿还了8000元。原告经对余款28432元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丰良货款2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徐胜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