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萍。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善锋。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萍、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萍、吴某和辩护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萍、吴某系夫妻关系,均为残疾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韩萍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大桥路38号其开设的复印打字店内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投注额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2月份至3月27日期间协助被告人韩萍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投注额共计人民币77768元。两被告人系为上家收注、结算、交接投注款,并按投注额5%的比例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2012年3月27日,该投注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韩萍、吴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陈某、周某、杨某甲、李某甲、韩某、金某、施某、黄某甲、颜某、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于某、杨某丙、肖某乙、严某、欧某、李某丙、黄某乙、骆某、郑某、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账单、六合彩宣传资料、收据、残疾人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萍、吴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销售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韩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残疾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善锋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韩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韩萍、吴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