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敏迅。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倪敏迅、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受上家被告人丁某指使,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二号横街老电影院前,将一包冰毒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2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经电话联系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中铁宾馆附近的拐角处,将一包冰毒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的带领下,来到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后北岸5号后面一楼被告人丁某、黄某共同使用的出租房,在房间床边一柜子抽屉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0包、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若干。经鉴定,该10包冰毒疑似物共重4.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及对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温公物鉴(2012)294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没有与丁某共同使用涉案的出租房,在该出租房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为谁所有,不应对其承担责任,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对涉案的出租房里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丁某辩解,其不是被告人黄某的贩毒上家,原判认定不当,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原审被告人丁某的辩解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丁某辩解其不是黄某贩毒上家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丁某系其贩毒上家,且案发当日系替丁某送毒品,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予以印证,结合本案的交易方式,原审认定丁某系黄某的贩毒上家属正确的。丁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没有与丁某共同使用涉案的出租房,在该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系谁所有,不应对其承担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对涉案出租房里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丁某、黄某均供述涉案的出租房系丁某承租,丁某将房间钥匙交给黄某,并安排黄某在该处暂住,现丁某、黄某均否认对公安机关从该出租房所查处的10包冰毒系自己所有,也不知道系谁所有。因此,原审认定该涉案的出租房系丁某、黄某共同使用,从该处查获的10包冰毒系丁某、黄某共同所有亦属正确。黄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丁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丁某犯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92克,黄某犯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29克。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丁某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若荪
审判员 丁竞舟
审判员 袁骁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