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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范富贵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富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范富贵,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巨增寿,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东段13号公路局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段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富贵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乃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富贵及委托代理人巨增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许,雷小军驾驶陕CG64**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驸马庄新庄路口处,遇范多全无证驾驶陕C363**金蛙牌三轮汽车(副驾驶乘坐范富贵)沿驸马庄新庄通村公路由南向北驶入107省道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范多全当场死亡、范富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范多全负主要责任,雷小军负次要责任,我本人无责任。事至今日,我受伤后治疗所化费用均由我自负,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是陕CG64**小轿车的承保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据此我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作为陕CG64**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对死者范多全已全额进行了赔付,伤者范富贵应该对雷小军进行诉讼,原告撤回了对雷小军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赔偿义务方应该是肇事者,我公司是代雷小军承担赔偿责任,雷小军不到庭,无法明确我公司、雷小军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我公司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2012年8月,雷小军向我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明确表示“伤者范富贵本人已处理完毕,我本人自费负担伤者索赔,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雷小军是保险合同关系,雷小军放弃了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我公司就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雷小军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1时许,雷小军驾驶陕CG64**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驸马庄新庄路口处,遇范多全无证驾驶陕C363**金蛙牌三轮汽车(副驾驶乘坐范富贵)沿驸马庄新庄通村公路由南向北驶入107省道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范多全当场死亡、范富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多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富贵无事故责任。原告范富贵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出院)1、左侧肩胛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纵裂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枕顶区头皮血肿,3、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左外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387.16元,于2012年8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目前卧床休息,消肿等对症治疗。3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CG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保险额为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在交强险中赔偿11149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14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岐公交认字(2012)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病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划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G64**号小型轿车系雷小军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雷小军向我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伤者范富贵本人已处理完毕,我本人自费负担伤者索赔,与保险公司无关”。雷小军放弃了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我公司就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雷小军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因雷小军对保险公司的承诺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为死者及伤者赔偿的数额应在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其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富贵医疗费5387.1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69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乃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康应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