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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23号

张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23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某。

原告认识被告时较年轻,不懂世事,冲动之下与被告同居并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被告打的鼻青眼肿。原告已经忍无可忍,对这个家庭不抱有任何希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今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已逾8年,婚后感情尚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偶有争吵对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据此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原告张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和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并挽救自己的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