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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180号

刘泽姗与刘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泽姗,刘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泽姗,女,193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南溪区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国,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

原告刘泽姗与被告刘兴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姗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刘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姗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兴国驾驶川QP32**号二轮摩托车由翠屏区往石鼓乡方向行驶至石鼓乡大坪村9组时,与同向行人刘泽姗相撞,造成原告刘泽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兴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泽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需续医费6500元。因被告刘兴国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续医费6500元;2、护理费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50元。

被告刘兴国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事发后,我为原告刘泽姗垫付了医疗费8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兴国为其所有的川QP3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兴国驾驶川QP32**号二轮摩托车由翠屏区往石鼓乡方向行驶至石鼓乡大坪村9组时,与同向行人刘泽姗相撞,造成原告刘泽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兴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泽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泽姗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8402.70元。另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产生治疗费443元。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申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泽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行康复治疗及牙修复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本案事发后被告刘兴国为原告刘泽姗垫付了医疗费84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泽姗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兴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泽姗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兴国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泽姗的续医费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泽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845.70元,本院按有效票据依法确认8845.70元;2、续医费65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依法确认6500元;3、护理费75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570元(3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90元(10元/天×19天);5、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结合票据依法确认6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刘泽姗的各项损失共计16905.70元。原告刘泽姗的医疗费用损失15535.70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5535.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兴国承担80%即4428.56元,品迭其先行垫付的8450元后,被告刘兴国还应获取4021.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刘兴国。原告刘泽姗的伤残部分损失13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姗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4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兴国垫付的费用4021.44元;

三、驳回原告刘泽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练 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廷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