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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737号

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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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公某某至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酷派产业��自行车车棚,撬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公爵650型自行车车锁,将该车窃取并销赃,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2398元。6月28日,被告人公某某再次至酷派产业园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保安抓获,被告人公某某遂向保安供述了6月14日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公某某亲属向本院退交赃款2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涉案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二、赃款2398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宏 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彭���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