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193号罪犯庄吉春。200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吉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8月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庄吉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庄吉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庄吉春减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庄吉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吉春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吉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吉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