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某 某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忻城××××镇土司广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蓝某。2012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又在忻城××××镇土司广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蓝某。2012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路的“不夜天”夜市摊,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韦甲。2012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忻城县城××镇供电宾馆××楼××号房,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韦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蓝某、韦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认定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是氯胺酮,数量极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实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到黄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黄某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是氯胺酮,数量极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并给予了其从轻处罚,现又以同样理由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某某
审 判 员 黄 某
代理
审判员 韦 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