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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福行初字第76号

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滕双庆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烟福行初字第76号原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金锺守,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浚,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滕双庆,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5日,山东省乳山市,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滕双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烟台兴真机共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2日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滕双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浚;第三人滕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滕双庆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滕双庆系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11日15时30分左右,滕双庆在公司浇铸产品从高处跳下时扭伤腰部,送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L4/L5椎间盘突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滕双庆2010年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2010年5月24日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2、2010年5月24日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逄某某的调查笔录。3、滕双庆2010年2月12日的诊疗记录及2010年2月27日在烟台开发区医院的会诊报告及诊疗记录。4、2010年7月23日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滕双庆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滕双庆2010年2月11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造成腰椎间盘突出。5、2010年5月18日滕双庆工伤认定申请。6、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福劳工伤举证(2010)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福劳工伤认字(201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复决字(2011)4号关于滕双庆不服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9、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1)莱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0、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11、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辩称,滕双庆系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11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在浇铸产品时,从高度一米五的工件往下跳时扭伤腰部,造成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5月18日滕双庆向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对滕双庆不予认定工伤。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滕双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8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上诉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由我局统一制定工伤认定。2011年12月12日我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我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辩称,我方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完整且被调查人与原告有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当时不在现场,他只是听说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记录是后期补写的,未经CT仪器检查之前医生单纯从经验得出结论,不符合常理,再者影像会诊报告已超过半个月。对证据5-1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应由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安全部卢某某和赵某某对吕某某的调查笔录,吕讲2010年2月11日当天没看到滕双庆受伤,因第二天是春节,当天下午便放假了,以前听说腾的腰不太好。2、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6日对卢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系复印件)。3、2010年8月17日原告代表卢某某与第三人滕双庆对腾腰椎间盘突出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协议。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滕双庆在2010年2月11日工作时未受到伤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卢某某、吕某某、金某某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处管理职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解释因鉴定机构无法达到鉴定要求。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6-12号证据是公文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合法取得,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吕某某、卢某某等调查时仍在原告处工作且卢某某等人为原告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陈某某、逄某某的证言优于吕某某等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协议未履行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滕双庆是原告单位职工,从事浇铸清砂工作。2010年2月11日15时30分左右,滕双庆在工作岗位上,用铁棍在一米多高的工件铁水包前清砂,完毕后从工件往下跳时把腰扭伤。第二天工厂春节放假,滕双庆因扭伤剧痛一天到烟台开发区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2月27日滕双庆到该医院进行CT扫描,结论L4/L5椎间盘突出。2010年5月18日滕双庆向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0年2月11日下午的上班时间,在浇铸产品的时候,由于工作需要,申请人从高度为一米五的一个工件高处往下跳的时候,把腰部给扭伤了,后到烟台市开发区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为工伤。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申请后对第三人滕双庆的工友进行了调查落实,并向原告送达了烟福劳工伤举证(2010)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滕双庆提供的证人陈某某、逄某某均证明2010年2月11日下午滕双庆受到事故伤害,该二人调查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调查在职证人吕某某、卢某某等人时称未看见滕双庆腰部受伤,腾亦未反映过受伤。2010年10月1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烟福劳工伤认字(201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滕双庆不属于工伤。滕双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烟福劳工伤认字(2010)2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该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8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上诉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烟台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由被告统一制定工伤认定。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经调查核实重新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5日复议机关作出烟政复决字(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法院受理后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2年6月2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有权对滕双庆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应由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滕双庆2010年2月11日未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的在职职工吕某某、卢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以及离职职工陈某某、逄某某进行调查,形成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陈某某、逄某某的证言优于吕某某等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第三人2010年2月12日的病例是候期补写的主张,系原告的主观推测,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是旧伤的观点,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有时腰疼(难受),但腰疼(难受)不一定仅仅是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的,也可以是劳累或其它疾病引起的身体机能反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足以否定第三人滕双庆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滕双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滕双庆2010年2月11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30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彬

审 判 员  王文丽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