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振奇。委托代理人程广玉、王千,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波。被告连文海。委托代理人龚永波,简况同上,系连文海之妻。
原告张振奇诉被告龚永波、连文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苏亦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奇委托代理人程广玉、王千,被告龚永波(亦为被告连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奇诉称:2012年3月、6月,原告委托被告经营西安市双生海诚货运部板材运送至指定收货地点并代为收取货款。经确认客户已经领取货品并支付全部货款21348元及运费。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未付。截至本案立案时,被告未按欠条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1348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文海、龚永波辩称:双方确曾为货物运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2012年9月4日出具欠条情况属实,当时原告口头答允2年还款期限。由于经营受挫导致欠债较多,希望原告在还款方式和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永波、连文海原系西安市双生海诚货运部业主,因与原告货物代办货运、代收货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21日,二被告将该货运部转让给李建斌,造成现金短缺,对包含原告在内的诸货主无力偿还债务。2012年9月4日,被告将货主召集至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派出所,确定欠货数额后向各位货主出具欠条,其中欠原告张振奇人民币21348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文海、龚永波2012年9月4日向张振奇出具欠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营西安市双生海诚货运部期间,与原告张振奇因代办货运、代收货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二被告2012年9月4日确定欠款数额,出具欠条真实有效,应当及时偿还欠款。鉴于被告经营受挫,欠债较多,还款时间可给予适当宽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连文海、龚永波共同偿还原告张振奇人民币21348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文海、龚永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亦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丽萍法条链接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