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周建强0。
被告:詹燕萍。
被告:赵春英。
委托代理人:徐浩杰。
原告周建强与被告詹燕萍、赵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强、被告赵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燕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强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詹燕萍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点五。被告赵春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詹燕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春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燕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赵春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詹燕萍向原告周建强借款并由被告赵春英提供担保均系事实。但借条上利息2.5分的约定系原告周建强事后添加。原告周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詹燕萍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詹燕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点五,被告赵春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春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燕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詹燕萍向原告周建强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詹燕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春英未约定保证担保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春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燕萍支付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5‰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英认为利息2.5分的约定系原告周建强事后添加,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无相应科学依据,且约定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赵春英认为被告詹燕萍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燕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燕萍应归还原告周建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建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詹燕萍负担,被告赵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