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始,被告人臧某受“强哥”(另案处理)雇佣为其贩卖毒品专门负责运送毒品。2012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臧某伙同“网友”(另案处理)在“无明”(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四包毒品冰毒送至瑞安市万松路鑫业大酒店后大地国际旅游公司门前停放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下面。2012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受“强哥”指使,又将一包毒品冰毒送至瑞安市周松路30号门口停放的一辆七座面包车下面。同日21时许,被告人臧某受“强哥”指使,再次欲将毒品送至瑞安市青松路95号“海日贝诺”门口。当行至瑞安市玉海街道东勇村榕树边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五包毒品冰毒及三颗“麻果”。缴获的毒品经鉴定,重量共计为3.86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均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受他人指使,将一包毒品冰毒送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30号门口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浙c×××××的七座面包车下面。同日21时许,被告人臧某受他人指使,再次欲将毒品送至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95号“海日贝诺”门口贩卖给他人。当行至瑞安市玉海街道东勇村榕树边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五包毒品冰毒、三颗“麻果”及手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共计为3.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毒品的照片,证明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手机及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和所含成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手机及短信内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臧某与上家联系的事实;证人肖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租住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毒品已收缴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活期子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收到人民币600元的事实;被告人臧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去交易被抓获,同时在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五包、三颗“麻果”、手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臧某受人指使将四包毒品冰毒送至瑞安市万松路鑫业大酒店后大地国际旅游公司门前停放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下面”一节,仅有被告人臧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