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任素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
原告任素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素军诉称:2012年5月10日11时许,钱志兴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中队东时,与左侧高生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和路边树木及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钱志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高升军人民币22000元修车费,赔偿滦县路政路边树木款455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35720元,我并支付了施救费15000元和评估费1072元。因冀B×××××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的冀B×××××冀B×××××号半挂车发生事故在2012年5月10日,行车本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1日,故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况属于责任免赔范围,因此对主车和三者车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不属于2005年施救费的标准,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司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体条件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任素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差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合计金额660000元。为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处全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合计金额1477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2年5月10日12时许,钱志兴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中队东时,与左侧高生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和路边树木及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钱志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由于事故受损经被告公司确认损失为18871.17元,原告的车经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作出《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BTA2012滦第157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572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072元,另经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树木损失进行评估,作出《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BTA2012滦第175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为455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开支施救费15000元,合计总损失75213.17元。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高升军修车费22000元,赔偿滦县路政路边树木款4550元,现原告已将经调解应给付三者的损失22000元付清。但没有向路政部门支付树木损失的证据。故当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不能时,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BTA2012滦第157号、175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理应在原告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提供后,全面及时的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开支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此次事故造成75213.17元的经济损失,但对于4550元树木损失,因原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损失数额支付给路政单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三者的损失22000元,由于原告向我院提供的三者车辆损失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18871.17元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三者车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到的三者车应负担100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任素军因保险险事故造成车损35720元、三者车的车损18871.17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1072元。合计损失70663.17元。扣除三者车应负担的100元无责任赔偿数额,被告实际应负担70563.1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