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伯生。被告陈伯荣。
原告陈伯生诉被告陈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伯生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于2012年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12年2月7日止的利息4000元。
被告陈伯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愿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但目前本人无归还能力,愿意先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以后再还。原告陈伯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伯荣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于2012年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其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关于按年利率1%计收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12年2月7日止的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伯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陈伯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陈伯荣负担。此款陈伯生同意陈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