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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初字第75号

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孟晓平、山西东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孟晓平,山西东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仲华。

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周彬。

被告:孟晓平。

委托代理人:冯永继、郭立胜。

被告:山西东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杭泳。

原告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为与被告孟晓平、山西东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孟晓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2012年4月27日,原告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孟晓平价值33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孟晓平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林,被告孟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隅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孟晓平作为借款人、被告东隅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孟晓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隅公司为被告孟晓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将借款汇入被告孟晓平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晓平收到款项后于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孟晓平借用该笔款项已近2年,至今分文本息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孟晓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为636天,计286.3万元),本息合计3286.2万元;2、被告东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晓平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孟晓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实系原告履行之前所签《山西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所约定的筹集资金义务,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不存在由被告孟晓平偿还的问题。2008年,被告东隅公司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中标取得位于太原市黄金地段(即位于太原市迎泽大街以南、建设路以西、迎泽南街以北、山西汽车运输公司以东)面积为67919.71平方米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就在东隅公司积极筹备该项目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东隅公司原股东杨云等商谈,表示愿意与东隅公司合作,由原告负责投入全部资金,以东隅公司为项目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该项目。2009年12月28日,杨云代表被告东隅公司时任全体股东与原告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筹集资金与被告东隅公司原股东合作共同开发该项目,共同对被告东隅公司股权结构进行改组,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份比例按地块最大土地容积率确定,如经被告东隅公司原股东努力将项目地块最大土地容积率变更为7.0以上,则被告东隅公司原股东占项目股份比例为30%,原告占70%。在被告东隅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时,增加的注册资本金由原告代为筹集。上述框架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东隅公司原股东李国清就将其持有的被告东隅公司9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70%,被告孟晓平20%,同时杨云保留原持有的10%股权。随后,在2010年1月,被告东隅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6000万元,其中杨云出资1500万元,被告孟晓平出资3000万元,原告出资10500万元。按前述框架协议,被告孟晓平增资的3000万元由原告筹集,故原告按前述框架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孟晓平支付了3000万元,该3000万元完全是原告对该项目的投入。在原告向被告孟晓平支付该3000万元时,为了说明这3000万元的来源,双方遂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作用仅仅是为了证明3000万元的来源,而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3000万元投入,完全可以从该项目的收益中成倍收回,故该借款协议所涉3000万元款项不存在被告孟晓平偿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孟晓平归还300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故不存在还款问题。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视被告东隅公司分红情况而定,被告孟晓平在收到被告东隅公司分红的前3000万元需先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东隅公司还在对项目投入,东隅公司尚无任何利润,根据该借款协议,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孟晓平还本付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晓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晓平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3、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孟晓平确认已收到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华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孟晓平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系存在异议,该借款协议仅仅是原告、被告孟晓平为了说明3000万元的来源所签订的,该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3000万元是原告对山西太原市旧城改造中的投入;关于证据2,对电汇凭证无异议;3、关于证据3,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与借款协议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东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孟晓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4、山西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晓平签订借款协议的背景以及借款协议所涉的3000万元是原告对合作项目投入的资金;5、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印证山西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华城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4,认为山西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即使与原件一致,也仅能证明被告孟晓平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2、关于证据5,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份判决可以印证原告出借给被告孟晓平的款项,被告孟晓平确已收到并使用。因被告东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虽然证据1上记载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且被告孟晓平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3仅能表明讼争款项的来源,但被告孟晓平对证据1和证据3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孟晓平均认可证据1上记载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系笔误,实际为2010年1月19日,且证据1和证据3中借贷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虽被告孟晓平提交证据5拟印证证据4的真实性,但证据4中,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为案外人杨云、李国清和原告华城公司,内容为案外人杨云、李国清与原告华城公司合作开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杨云、被告东隅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证据5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华城公司作为出借方、被告孟晓平作为借款方、被告东隅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一、被告孟晓平向原告华城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

二、借款期限:在不影响被告东隅公司经营前提下,借款期限视公司的分红情况而定,被告孟晓平收到被告东隅公司分红的人民币3000万元需先归还原告借款;

三、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担保方式:被告孟晓平承诺以其持有的被告东隅公司介(届)时等值股份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由被告东隅公司作为保证;

五、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孟晓平账号电汇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孟晓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计叁仟万元整,此据。本院另查明,孟晓平系被告东隅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华城公司和被告孟晓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若原告华城公司和被告孟晓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晓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孟晓平辩称该借贷关系系原告华城公司履行《山西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义务,并提供《山西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拟予以证明,但该框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杨云、李国清和原告华城公司,内容为案外人杨云、李国清与原告华城公司合作开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南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且借款协议中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以及收据中载明“今借到华城公司人民币计叁仟万元整,此据”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华城公司与被告孟晓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孟晓平认为,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借款期限视被告东隅公司分红情况而定,孟晓平收到东隅公司分红的前人民币3000万元需先归还借款。现东隅公司尚无任何利润,根据该借款协议,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是主义务,也系必然义务,借款期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点,应系将来的、确定的时限。本案中,被告东隅公司能否分红、是否分红系不确定因素,《借款协议》第二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系以将来的、不确定的变数作为还款期限,因此实际无法具体确定讼争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故该条款系约定不明的借款期限。而关于“孟晓平收到东隅公司分红的前人民币3000万元需先归还借款”的约定,也系对归还借款款项来源的约定,但即使被告孟晓平未收到东隅公司分红,履行还款义务仍系其当然义务,并不因未收到东隅公司分红而被免除。另外,被告孟晓平作为东隅公司股东,对东隅公司盈利能力、分红情况等应具有一定预见,在庭审中,原告华城公司和被告孟晓平对目前东隅公司经营存在问题,项目停滞、无利润、未进行分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原告华城公司起诉要求孟晓平直接归还借款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原告华城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孟晓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被告孟晓平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华城公司与被告孟晓平之间已不可能就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华城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孟晓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晓平归还原告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东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110元,由被告孟晓平负担,被告山西东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