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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5号

包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包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包某酒后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社区水漾人家西大门处,随意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A6L轿车左前后门、被害人徐某的浙A×××**悦达起亚轿车左前后门、被害人庄某的浙A×××**别克轿车左前后门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庄某的陈述及汽车损毁照片、汽车维修发票;证人董某、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包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