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月松。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月松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月松及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尤月松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西药房工作人员期间,使用其工号、密码登陆二院HIS系统的西药房发药系统、急诊药房管理系统,利用审核、调配处方及使用、管理药品的职务之便,违反医院禁止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用药量(下简称统方)的规定,通过系统中的发药查询、发药统计功能进行统方,提供给医药销售人员范某、周某、陈某、赵某、凌某,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368180元。具体如下:1、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范某统方,并收受范某所送好处费278780元。2、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周某统方,并收受周某所送好处费32000元。3、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陈某统方,并收受陈某所送好处费25000元。4、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赵某统方,并收受赵某所送好处费18000元。5、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凌某统方,并收受凌某所送好处费14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月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尤月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月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二院)系国有事业法人。2001年1月1日,余杭二院开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国家和自然人共同出资,改制试点期间医院性质不变,社会服务职能不变,享受国家扶持政策不变。2009年11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与自然人股东签订收购协议,由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收购全部职工个人股。被告人尤月松于1991年到余杭二院工作,先后被余杭二院聘为药剂士、药剂师、主管药师,具有审核、调配处方及使用、管理药品的职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关于区二院实施股份制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呈批市二院产权改革方案的请示、关于区第二人民医院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股份制改革方案、董事会决议、关于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股本机构调整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意见、余杭区二院股本出资比例调整实施方案、股份制章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区长会议纪要,关于成立区二院二次转制工作组的通知、关于下发《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股权收购方案》的通知、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股权收购方案、关于要求拨付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股权收购资金的请示附收购协议书及委托书、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参股汇总表;余杭区国有公司对外担保审批表、抄告单;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全员聘用合同书、续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约书;药剂科工作职责、门诊调剂室工作制度、急诊药房值班工作制度、岗位职责;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尤月松利用上述职务之便,违反医院禁止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处方用药量(下简称统方)的规定,使用其工号、密码登陆二院HIS系统的西药房发药系统、急诊药房管理系统,通过系统中的发药查询、发药统计功能进行统方,提供给医药销售人员范某、周某、陈某、赵某、凌某,并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368180元。具体如下:(一)、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范某统方,并收受范某所送好处费278780元。(二)、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周某统方,并收受周某所送好处费32000元。(三)、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陈某统方,并收受陈某所送好处费25000元。(四)、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赵某统方,并收受赵某所送好处费18000元。(五)、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尤月松违规帮助医药销售人员凌某统方,并收受凌某所送好处费1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尤月松因收受陈某贿赂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范某、周某、陈某、赵某、凌某、章某、王某、吴某的证言;余杭区二院采购使用情况;交易明细;关于印发《余杭区卫生局质量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方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杭州市卫生局切实加强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附通知、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附意见,转发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附通知、转发《杭州市卫生局加强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规定(试行)》附规定、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做好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年活动下阶段重点工作》的通知附通知、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卫生系统医药回扣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关于印发杭州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监督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附通知、关于医药回扣事件查处情况的通知、关于印发余杭区卫生系统治理医药回扣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方案、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治理工作的通知附通知、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的自查报告、加强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的自查报告;医院信息系统数据访问控制分级管理制度、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制度、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的工作预案;电脑系统截屏信息;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尤月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月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81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月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月松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月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尤月松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卢 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