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430号罪犯王福庆。2008年11月18日起被保外就医。本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了(2005)甬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40000元、美元7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07)甬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7日又作出了(2008)甬刑执字第32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11月18日,宁波市黄湖监狱同意对该犯保外就医。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福庆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医学司法鉴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社区矫正对象年度考核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庆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在保外就医期间,也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区监管、矫正机关管理,无违法违纪行为,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表、医学司法鉴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月情况汇报表、社区矫正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庆在服刑期间和社区矫正(保外就医)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