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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5157号

付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付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157号罪犯付琪。2001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判付琪抢劫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2004年7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琪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琪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琪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琪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