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陆长华。委托代理人刘宝华,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汉颖绣品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29853-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女装园十三路以东、二号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姚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文亮。
原告陆长华诉被告汉颖绣品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汉颖绣品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海燕、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当保安,一直到2012年4月25日。2012年3月25日,同事董军军请假12天,公司安排原告和李传炎各代6个班,但加班工资不按规定足额支付,平时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一分钱不付,因此提出辞职。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作。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请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止178个星期日及40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29512元;2.支付原告替同事董军军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7日止代班6个班计558元;3.支付原告4年的经济补偿金5240元;4.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底的工资2860元。以上共计38170元。
被告汉颖绣品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事实上是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属被告持有。退一步而言,被告经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许实行按季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2012年3、4月份出勤的可得工资被告均已支付。故因原告举证不能,其第1、2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属擅自离职,其第3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1586.7元,4月份工作至当月24日的工资为1201元,按其出勤计算,均等于或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10元的标准,故其第4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陆长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对帐单、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200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银行对帐单上的帐号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帐号的事实;3.李传炎与翁海燕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2年6月10日21:16分),以证明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在6月7日开庭时提供伪证,翁海燕说是代理人教唆的事实;4.李传炎、刘宝华和董军军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原来是有工资条发放的,现在却不承认,且每月加班4天的事实;5.车票两份,以证明因被告老板的威胁恐吓,说要抓原告坐牢,原告回了老家一个月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2009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系拼接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银行对帐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翁海燕的通话是事实,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中没有听到原告所要证明事实的相关语言,自始自终是围绕双方调解或者依法诉讼处理两种方案在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究竟如何通话不清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银行对账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结合证据2可确认2009年3月31日转入的一笔工资是被告发放,结合被告陈述可确认2011年8月31日起转入的工资是被告发放,但不足以证实每一笔转入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事实,劳动合同书因已破损残缺,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客观真实,但证据内容中未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需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汉颖绣品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2.银行代发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4日的工资的事实;3.2012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擅自离职的事实;4.入职保证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为13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对证据2,原告的工资是发的,但本应在离职时发的,被告在5月28、29日发是迟延的,而且没有足额支付;证据3是假的;证据4中,入职保证书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在受威胁下签的,劳动合同书是真实的,但之前也有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提交了。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系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没有被考勤职工签字确认,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威胁而签订的保证书,又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31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签署入职保证书,保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工作至2012年4月25日即自行离职。该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以汇入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的形式发放。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分别将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1586.70元和4月的工资1201元汇入原告账户。2009年3月31日,被告亦曾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原告的该账户一笔款项,之后原告的同一账户几乎每月有工资转入,但到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转入中断。另查明,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对保安岗位3人实行按季综合计时工作制。再查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6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但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和入职保证书均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即使原告提供的破损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属实,其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结合原告工资卡账户工资发放中断及2011年7月1日原告签署入职保证书的事实,也难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7月1日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前的就业存在关联和延续。故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有相关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为被告所持有,故原告应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代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提出辞职,系自行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至2012年4月25日,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底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陆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陆长华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