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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85号

原告兰祖军与被告马浩、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祖军,马浩,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兰祖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黄河宾馆法律顾问。被告马浩,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司机。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货运市场东区11牌10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帅芳利,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邵虎子,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祖军与被告马浩、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祖军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马浩、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帅芳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祖军诉称,2011年9月11日10时,被告马浩驾驶陕AA06**号车沿华清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贝斯特货运市场门前左转弯时逢原告驾驶陕A5892**号电动车沿该路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2000元,共计84988.1元。

被告马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同被告马浩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0时00分许,被告马浩驾驶陕A·A06**号车沿华清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贝斯特货运市场门前左转弯时,逢兰祖军驾驶陕西A5892**号电动车沿该路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西公交认字新(2011B】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兰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兰祖军受伤后经西安昆仑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第4、5跖骨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5、高血压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1898.10元,其中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9700元。审理中原告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兰祖军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兰祖军二次手术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兰祖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陕A·A06**号车登记车主为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被告马浩是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司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1年4月27日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浩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兰祖军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兰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司机雇佣被告马浩为其司机,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兰祖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兰祖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01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58550元。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祖军医疗费131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218.8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9700元,实际给付4518.86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9元由原告承担579元,被告西安金山货物快运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宾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

代理

审判员  上江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