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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刑初字第1088号

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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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建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1)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辩护人吴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伟伙同冉军、汪祈兵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雷达路3号后面被害人项某经营的隆源锻打加工厂,敲掉门上的挂锁入内,窃取不锈钢圆钢及不锈钢法兰若干、电脑主机一台。后将所窃得物品予以销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数百元。2、201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伟伙同冉军等人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286号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加工厂,捣墙洞进入厂内窃取不锈钢若干,销赃后被告人陈伟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3、2011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冉军、汪祈兵、黎书平等人到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经营的锻打加工厂,捣墙洞并撬锁进入厂内,将厂内不锈钢瓦片、圆钢、钢块等搬至厂外,然后用多辆摩托车往返运送至瑶街道镇黄石村山边教堂门口,再装到秦兴江的面包车上运往销赃地销赃。后秦兴江驾驶面包车在中途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面包车上查获不锈钢回炉料共2023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不锈钢价值人民币33171.5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伟辩称其未到雷达路3号和永昌路286号的加工厂行窃。其辩护人提出:1、同案犯冉军、汪祈兵与被告人陈伟有矛盾,其二人的供述应予以排除,故指控被告人陈伟参与盗窃雷达路3号和永昌路286号的加工厂的证据不足;2、在盗窃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加工厂的该节事实中,同案犯秦兴江在运送赃物的过程中被抓获,属盗窃未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伟伙同冉军、汪祈兵(均已判刑)等人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雷达路3号后面被害人项某经营的隆源锻打加工厂,敲掉门上的挂锁入内,窃取不锈钢圆钢及不锈钢法兰等物。后将所盗物品��以销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数百元。2、2011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黎书平、谭XX(另案处理)、冉军、汪祈兵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经营的锻打加工厂,捣墙洞并撬锁进入厂内,将厂内不锈钢瓦片、圆钢、钢块等搬至厂外,然后用多辆摩托车往返运送至瑶溪街道黄石村山边教堂门口,再装到秦兴江(已判刑)的面包车上运往销赃地销赃。后秦兴江驾驶面包车在中途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面包车上查获不锈钢回炉料共2023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不锈钢价值人民币33171.5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陈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伟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冉军、黎书平、谭XX、汪祈兵来到瑶溪街道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的锻打加工厂,捣开墙上的排风扇进入厂内后将门打开,窃取厂内的不锈钢,后在运送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同案犯冉军的供述、对被告人陈伟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陈伟、谭XX、汪祈兵等人来到瑶溪街道山北雷达路3号后面一厂房,撬锁进入厂内,窃取不锈钢圆钢及不锈钢法兰,销赃后予以分赃;其伙同陈伟、谭XX、汪祈兵等人来到瑶溪街道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的锻打加工厂窃取不锈钢,后在运送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同案犯汪祈兵的供述、对被告人陈伟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陈伟、谭XX、汪祈兵等人来到瑶溪街道山北一厂房,撬锁进入厂内,窃取不锈钢圆钢及不锈钢法兰,销赃后予以分赃;其伙同陈伟、谭XX、汪祈兵等人来到瑶溪街道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的锻打加工厂窃取不锈钢,后在运送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同案犯黎书平的供述、对被告人陈伟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陈伟、冉军、汪祈兵、谭XX等人经预谋后窜至瑶溪街道黄石一基督教堂附近的工厂,捣开墙上的排风扇进入厂内后将门打开,窃取厂内的不锈钢圆钢,并由秦兴江驾驶七座面包车运输赃物,其驾驶摩托车带路,开至龙湾区政府附近的路上时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逃脱的事实。5、同案犯谭XX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月12日,经由陈伟提议,其伙同陈伟、冉军、汪祈兵、黎书平等人窜至瑶溪街道黄山村后陈山边的不锈钢加工厂,捣开墙上的排风扇进入厂内后将门打开,窃取厂内的不锈钢,秦兴江开车过来将不锈钢运走,后秦兴江在运赃物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6、同案犯秦兴江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在陈伟、冉军、汪祈兵等人盗窃不锈钢后,运输赃物被抓的事实。7、被害人项某、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工厂被盗不锈钢材料的地点、时间及财物损失具体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冉军、汪祈兵对于到山北一厂房盗窃不锈钢的该节事实所做的地点辨认均是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雷达路3号的事实。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11、(2011)温龙刑初字第373号、第9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事实受处理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伟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陈伟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参与盗窃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286号加工厂,提供的证据有同案犯冉军的供述、同案犯汪祈兵的检举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经查认为,同案犯汪祈兵虽有检举同案犯陈伟参与盗窃永昌路286号加工厂,但未说明检举线索的来源,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伟有参与该节盗窃行为,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伟还辩称其未到雷达路3号加工厂行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与同案犯冉军、汪祈兵存在矛盾,故对二同案犯的供述应不予采信。经查认为,被告人陈伟参与盗窃雷达路3号加工厂的事实,有同案犯冉军、汪祈兵的供述及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盗窃后陈村博特阀门厂对面加工厂的该节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查认为,被告人陈伟及其同案犯盗窃后将赃物搬运于相距被盗现场一定距离的车内,已经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并使被害人失去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伟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伟退赔其余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项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