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414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太普。
委托代理人:刘晓川。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方。
被告:邱向瑛。
被告:孙亚军。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孙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7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收取,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邱向瑛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纳克莱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28日,被告邱向瑛、孙亚军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邱向瑛、孙亚军所有的文三路259号B座2号901室为被告纳克莱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7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后,逾期至今未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发生违约。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纳克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0元,支付利息277107.98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息计收;2、被告邱向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分被告邱向瑛、孙亚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文三路259号B座2号901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用35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01C110201200003)1份,以证明被告纳克莱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邱向瑛为被告纳克莱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001C1102011000241)1份,以证明被告邱向瑛、孙亚军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4.《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14766**号】1份,以证明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时间:2012年1月13日】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纳克莱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纳克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邱向瑛、孙亚军未作答辩。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孙亚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杭州银行营业部(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纳克莱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提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其中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借款合同对违约事件也有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被告邱向瑛向原告杭州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还载明,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玖佰柒拾伍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贵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1年1月28日,原告杭州银行营业部(抵押权人,乙方)与邱向瑛、孙亚军(抵押人,甲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纳克莱公司发放贷款9750000元,但纳克莱公司未能在2012年6月20日支付当期利息。为此,杭州银行以宣布贷款合同立即到期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纳克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邱向瑛、孙亚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邱向瑛向原告杭州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由于被告纳克莱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2年6月期的利息,影响了履约能力。营业部为杭州银行的下设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为此,杭州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纳克莱公司仍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亦已构成违约。综上,无论在起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借款人纳克莱公司的行为已危及杭州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故杭州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系形成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杭州银行虽未有证据证明在庭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以诉讼的方式向各被告传递了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各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关于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孙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750000元及利息277107.98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至2012年9月29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罚息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三、若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邱向瑛、孙亚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59号B幢2号901室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1476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邱向瑛对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9063元,由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邱向瑛、孙亚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