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周峰。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
被告:黎家清。
原告周峰诉被告黎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归还5万元。2012年9月19日,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家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黎家清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19��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9日,第一期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因催款未果,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该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家清给付原告周峰借款5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黎家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