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徐某之父)。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睿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石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某,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29日下午,在栖霞大道与经五路路口,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交管局)申请复议,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徐某闯红灯造成。南京市交管局责令交警七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交警七大队于2012年5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撞造成左额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情。次日,原告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2012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南京市集庆门医院(以下简称集庆门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至2012年5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后又数次进行门诊复查。2012年6月13日,原告因外伤性癫痫发作又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2310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徐某某辩称,因交警七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存在闯红灯、横穿马路、逆向行驶等过错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驾驶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正常行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被告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不能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3、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的标准,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9时许,徐某驾驶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五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王某某骑行南京DXXX**号电动自行车,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栖霞大道,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次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且观察严重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王某某向南京市交管局申请复议,南京市交管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交警七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5月8日,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南京DXXX**号电动自行车,各自进入路口时的路口信号灯状态),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王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于2012年2月29日行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2年3月1日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高压氧、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4、门诊随访,不适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93787.2元。王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外伤性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为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053.8元,搬运费80元。王某某在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发生检查费、化验费等医疗费906元。王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癫痫;2、左额叶脑出血;3、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天后复查头颅CT;2、预防抗癫痫治疗,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768.1元。王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3.1元;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26.7元;于2012年6月12日在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元;于2012年7月13日、16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31.2元。另查明,被告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17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徐某、徐某某当庭陈述两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个体运输。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被告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条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徐某、徐某某提出,原告王某某存在闯红灯、横穿马路、逆向行驶等过错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交警七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6311.5元,被告方认可224227.1元,认为其中有三张票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另对原告在集庆门医院住院期间又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同意扣减重复计算的三张票据共计2990.4元,并认为原告在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前往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26311.5元,有相关票据原件证实的为2251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18元/天×88天)。关于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227517.1元。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5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合计226717.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6717.1元,扣除被告徐某、徐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96717.1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交通费800元,因此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6717.1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