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92号原告柳林县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外姓。被告卡飒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纪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
原告柳林县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林万通公司)与被告卡飒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飒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林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张外姓,被告卡飒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林万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嘉润饭店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度数系列产品的山西总代理,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合同对代理权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太原市嘉润饭店租赁办公室、销售场所及存货仓库、雇佣工人、开展业务,被告将货发到太原市后,原告一面销售卡飒系列产品,一面为了推广卡飒产品及拓展市场,通过召开招商会,培训会散发各种宣传资料等形式,共发展各级代理商31户。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25万余元,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的标准,经屡次维修,许多产品仍不能使用。客户纷纷要求退货,共退426台,应返还部分货款376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推诿,后来失去联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44000元、工人工资32500元、会议费87370元、差旅费80022元、返还货款37000元、其他费用14800元,合计295692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卡飒科技公司辩称,我们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今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结束,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方面是原告自己经营的必须成本,与被告无关,另一方面损失是否存在,是否与被告有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不当、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的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4、被告的广告、承诺,证明被告产品的质量标准。5、卡飒科技公司采暖品汾阳、文水、孝义代理商统计及市场技术脱节报告、退货协议,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即违约的事实。6、卡飒科技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承认产品不合格。7、应退回的款项相关票据(租赁、广告、培训、交通、通讯、印刷等费用计240256.64元)。8、垫付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资32500元。9、发货单、单价表一组,证明正常经营时原告可得的利润。10、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产品质量符合企业技术标准,广告宣传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但产品的质量标准应该是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被告的授权书无异议;对证据4广告画册的真实性认可,对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所谓用户的评价是单方陈述,对其中有些用户的报告是跟原告有关的次级代理商的陈述,不予认可,退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因质量问题,双方就退货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这么多费用的说法;对证据6中有盖章的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对这些费用的认可,真实意思是向领导反映后确定。对仅提交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内容看与被告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这些发票全是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及支出的合理性,更无法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行为之间的关系。证据8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技术标准。2、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国家强制产品性产品认证(CCC)安全试验报告2份、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产品通过了相关的试验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实验报告等是双方已经出现纠纷后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承诺因无法证明是被告所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有关代理商的情况统计及市场技术脱节报告系案外人制作,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7、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室内加热器数度空汀系列产品达成协议,原告的代理区域为山西省,代理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订货、付款、销售返利、货物滞销的处理、产品价格、验收、培训及售后服务、合同解除及终止等作了约定,其中包括被告应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提供售后服务的支持,负责对原告进行产品的相关培训和提供相关市场支持,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的产品标准,验收按该标准进行,原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将不合约定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告,确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或调换时,被告予以调换或退货,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部分产品不合格,遂向被告退货。2010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采暖器产品退货协议》,被告确认原告自行退回的137台产品有36台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12台影响正常使用并符合退货处理的情形,但是被告同意原告将前述36台产品予以退货。原告确认库存和市场流通产品总数为335台,原告自认有质量问题的145台应按照退换货流程退至被告处检验,确认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合同规定进行退货处理。在原告退还问题产品给被告,被告退回相应的货款后,双方不再追究另一方在此次产品问题中的法律责任。同年3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其为开拓市场、发展代理商,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产品不合格,导致退货量大,要求被告给予酌情报销各种费用包括会议费、办公租赁费、员工工资、差旅费等169568以及给代理商补偿费等50余万元。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守义等就退货问题达成《采暖器产品退货协议》,约定卫浴系列产品和铝橄榄系列产品按照被告出厂价全额退货,踢脚系列产品中因被告质量问题的,被告全额退款,无质量问题的80%退款。该协议已经履行。2011年11月4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要求提供各类费用的财务凭证、发票等,提交公司后报领导考虑。后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采暖器产品退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两次达成的《采暖器产品退货协议》对于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出现的部分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退换货的处理,均已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对无质量问题的产品80%退款,该款项已经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另20%的货款即37000元有违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44000元、工人工资32500元、会议费87370元、差旅费80022元、其他费用14800元以及营业损失225000元,无合同依据,且上述场地租赁费、人工工资、营业损失等相关费用系其经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和经营风险,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林县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3元,由原告柳林县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陶 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炳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