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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669号

杨某某与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穆建龙,系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穆建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徐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20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和兴公司所有的陕XXXX**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夏殿村口时,与由北往南横穿航天大道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后双方对事故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1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兴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后,其余合理损失由和兴公司赔偿。被告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陕XXXX**号丰田小型客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依合法的票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和兴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20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XXXX**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夏殿村口时将原告杨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2B)第041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和兴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陕XXXX**号车辆属被告和兴公司所有,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1、脑挫裂伤;2.2、有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保护一月。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866元,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协商未果,201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1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承担。审理中,2012年6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8月14日,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第08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6866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9108元,交通费2627.6元,残疾赔偿金875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6327.6元。2、本案诉讼费3588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某某并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某某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为3529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被告和兴公司已垫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8000元,扣除后原告自付医药费27293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后,其余合理损失由和兴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只依合法的票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和兴公司承担,被告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和兴公司车辆信息,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病案材料、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和兴公司所有的陕XXXX**丰田牌小型客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和兴公司所有的陕XXXX**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和兴公司员工,其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医疗费35293元。另外原告对其未能提供甘肃临洮县中医院门诊部支付的123元、复印费7.2元、挂号费5元的相关病历证明,表示自愿放弃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兴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27293元;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损前一日,共计9108元(2012年4月12日至8月13日计124天÷30×2200元/月);对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100元/天,本院结合实际以7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以住院天为及医嘱天数共计4340元(62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22%计算为宜,共计2212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5028元/年×20年×22%);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627.6元一节,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部分,依据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2)第08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6000元;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后果,本院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123.2元、误工费9108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71.2元。(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开户名:杨某某,账号:6228480211085488016)二、被告和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229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39253元。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由被告和兴公司承担188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和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审 判 员  杨宝健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