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杭州科佳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嘉骏。
委托代理人:马月娥。
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涛。
原告杭州科佳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科佳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科佳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色母。2009年3月和2010年1月被告两次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的事实,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仍拖欠951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杭州科佳塑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事项;2、2009年3月10日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3、2010年1月7日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010年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色母。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500元的事实,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2010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500元的事实,并再次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10年8月4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余款95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义务则全面履行。被告虽多次出具付款计划书,却不按计划书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佳塑化有限公司货款95100元。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