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497号原告孔春燕。法定代理人孔万祥,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华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刘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春燕诉被告李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刘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万祥及委托代理人赵华炳,被告李标、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刘铭,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33255.78元、护理费8536元(97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220元(60元/天×37天)、交通费890元、医疗辅助费829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47340.7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标、刘铭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总金额为32344.73元,应扣除医疗统筹支付的389.5元及伙食费336元;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36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时间为36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辅助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在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险萧山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营养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时间应为35天,其余与人保萧山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2时15分,杨玉珍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沿萧山区闻堰镇东山陈村村道行至萧山区闻堰镇东山陈村道福建金沙小吃处,遇被告刘铭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轿车与被告李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杨玉珍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刘铭的车辆相撞,造成杨玉珍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玉珍与被告李标、被告刘铭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浙A×××××号轿车分别已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1619.23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确认护理费为8536元(97元/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4.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2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交通费为800元;6.医疗辅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对其外伤的康复护理有一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轮椅)费为829元;7.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909.23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浙A×××××号轿车分别已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春燕损失21954.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春燕损失21954.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孔春燕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交纳492元,由孔春燕负担44元,李标负担224元,刘铭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对财产案���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