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180号罪犯肖庆杰。2000年8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庆杰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2002年12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津高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庆杰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0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庆杰减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0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庆杰减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6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庆杰减刑一年。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3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庆杰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庆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庆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庆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庆杰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