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朱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村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润军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旬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即仓促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自己,并要求交出结婚时的岁数钱。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给原告迁户口为由,刚一到原告娘家门口就恶言秽语谩骂原告及其家人,而后即殴打原告及父母。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殴打自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娘家陪嫁物28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被子三条、毛毯一条、床单一件、鞋五双归原告,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内并未打骂原告,原告所述不实,坚不同意离婚。对予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双方在原告娘家发生打骂的情况,认为有打骂事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夫妻存款有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辩称的5000元存款及80000元债务是否存在。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精神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8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宗申摩托车一辆、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两大一小)、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个、电脑一台、三金、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单三件、鞋五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已培养了一定感情基础,形成了较为牢固的夫妻关系。
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自己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