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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7号

某甲县粘合剂厂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7号原告某甲县粘合剂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负责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晓青、

人民陪审员罗显华和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甲县粘合剂厂与被告某乙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有购销硅胶的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8000元,具体款项为2011年9月定订单货款3200元,2011年10月定订单货款16000元,2011年11月定订单货款16000元,2011年12月定订单货款32000元,2012年1月定订单货款12800元,2012年2月定订单货款8000元。现因被告公司已歇业,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的硅胶款880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胶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确认。经核算,至2012年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硅胶等产品,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争议事项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作为供货人,依约向被告提供硅胶等产品,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付款期限均在2012年5月份之前,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县粘合剂厂支付货款88000元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晓  青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汉明(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