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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刑初字第126号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3号楼西单元7楼东户被害人王某家,用之前从王某家偷走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并打电话叫来收废品的刘某某,谎称自己离婚要卖家具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将王某家的电视机和电脑各一台卖给刘某某,获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320元,被盗电脑价值700元,共计价值4020元。2012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谢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苏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个月零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