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殷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曾用,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付小庄村10号。被告索某某,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钢大道商都路芳林街小屯新区7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告范某某,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索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索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刘家梁陪审员 骈朋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卫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