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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因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仅好吃懒做,且动辄以琐事为由谩骂原告,原、被告因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每月仅给原告母子一、二百元生活费,原告母子因此度日艰难。为了生活,原告只得于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2011年4月份,原告因意外怀孕做了人流手术,请求被告陪同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1年9月2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寓婚,在被告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谁知被告不但不办理离婚手续,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红肿及软组织损伤,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伤愈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不再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因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该婚姻已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陪嫁物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农村人娶妻不易,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不可能时刻在家照顾原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不存在原告说的好吃懒做的情形,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工资的70%都给了原告。原告说的意外怀孕之事被告不知道。原告称和被告协议离婚之事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同意过。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9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刘某甲。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1年9月份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赢辉塑料厂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近年来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婚初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子,双方若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及时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就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之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