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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李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保平,李文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保平。被告李文堂。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李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平诉称,截止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文堂分期从我处借贷共计156520元,约定利息为8厘。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文堂仅偿还利息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堂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堂在县城经营一家电动车、自行车门市,2010年被告李文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0.008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还利息48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汇票84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申请证人高玉良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高玉良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被告两次借款后都向其说过,该借款系被告李文堂个人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偿还了28810元仍欠款21900元,该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平现金1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5万元每月0.008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素

审判员  王素青陪审员  贡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