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1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汤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柳州市XX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汤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贵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莫新能、文记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温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汤XX、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黄XX、汤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围为由,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同黄XX、汤XX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将三人共有的房屋即柳州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约定2011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2.2%,并约定还款到期,被告如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O.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拍卖抵押的房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理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黄XX的借款也打到汤XX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汤XX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同时被告黄XX、汤XX和黄XX以共有的房屋作担保,并进行抵抨登记,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庭审中将违约金主张变更为利息主张);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874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XX、汤XX、黄XX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XX与汤XX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黄XX写下借款单言明“今借得陈XX人民币160000元,月息为2.2%,借期为一年。”2010年7月2日,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作为借款人、被告黄XX、汤XX、黄XX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XX、汤XX、黄XX自愿将将三人共有的位于房屋即柳州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原告陈XX借给被告黄XX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7月2至日2011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5%,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超过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还款到期,被告如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O.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拍卖抵押的房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744元。另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汤XX、黄XX于2010年7月2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作为借款人、被告黄XX、汤XX、黄XX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其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它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2日起按照每日所欠本息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准许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XX与汤XX系夫妻关系。黄XX上述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汤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三被告以柳州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汤XX共同偿还给原告陈XX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XX、汤XX支付原告陈XX其它损失(律师费代理费)8744元。
三、被告黄XX、黄XX、汤XX对被告黄XX、汤XX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汤XX共同负担(被告黄XX、黄XX、汤XX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被告黄XX、汤XX、黄XX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传
人民陪审员 莫新能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 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