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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799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三友货物运输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三友货物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三友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康磬花园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9364-2。投资人孙孝勤,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琴,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三友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三友货运中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货运中心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9月21日,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经受害人家属向江宁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下达(2011)江宁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02812.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执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给付了受害方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部分理赔款,尚欠31839.6元未予理赔,故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183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按照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赔偿了受害人202812.8元属实,但这部分费用中有31839.6元属于法院误判的费用,对于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正在对该案申请再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三友货运中心为其自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9月21日,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经受害人家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下达了(2011)江宁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险人即本案原告三友货运中心承担赔偿受害人家属202812.8元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三友货运中心执行了本院的生效判决,给付了受害方上述款项。经原告三友货运中心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只赔付原告三友货运中心170973.20元,尚欠31839.6元未予理赔。原告三友货运中心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2011)江宁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交接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货运中心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友货运中心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三友货运中心已按本院生效的(2011)江宁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受害人202812.8元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理陪了原告部分损失,余款31839.6元拒绝理赔,但拒赔的辩解意见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三友货运中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31839.6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三友货运中心保险理赔款31839.6元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三友货运中心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孙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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