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马英杰。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被告李旭东。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于立波。
原告马英杰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于立波、刘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兴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被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英杰诉称,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治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刘兴武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立波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驾驶人杨治中、乘坐人张新立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武、于立波负次要责任,张新立无责任。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马英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及货物损失等共计258311元。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合同关系,且存在责任免除,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李旭东辩称,其车辆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被告于立波驾驶冀J×××××号江淮牌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公司应按15%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立波未答辩。原告马英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马英杰。3、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和刘兴武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旭东,并证明刘兴武具有驾驶资格。4、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5、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于立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于立波,于立波具有驾驶资格。6、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7、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分别对原告的冀T×××××号主车、冀T×××××挂车和大米货损作出损失公估结论书,证明冀T×××××号主车估损金额为173240元,冀T×××××挂车估损金额为225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元,货物损失净额为46956元。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通过王春明支付冀T×××××/冀T×××××挂公估费7565元,支付货损公估费4700元。9、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马英杰支付车辆吊装费6500元,倒运车头费5300元,拖车费5800元。10、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8张,票面金额100元,合款8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于立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立波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原告马英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客观真实,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拖车费、倒运车头费、吊装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单据为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正式发票,且盖有收费单位公章,客观真实,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无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治中驾驶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刘兴武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立波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驾驶人杨治中、乘坐人张新立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杨治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武、于立波负次要责任,张新立无责任。事发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分别对原告的冀T×××××号主车、冀T×××××挂车和大米货损作出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冀T×××××号主车估损金额为173240元,冀T×××××挂车估损金额为225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元,货物损失净额为4695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2265元。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对冀T×××××/冀T×××××挂欧曼牌半挂货车进行吊装、倒运车头、拖车施救,原告马英杰支付费用17600元。另查明,刘兴武与李旭东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刘兴武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李旭东,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立波驾驶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刘兴武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英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该次事故中,刘兴武、于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均应按1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旭东怠于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与该案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为173240元+2250元-残值价值100元=175390元,2、货损为46956元,3、公估费12265元,4、车辆吊装、倒运车头、拖车费为17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211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马英杰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杨治中、张新立人身损害和李旭东的财产损失,杨治中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76454.18元。张新立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2742.84元,李旭东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4002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害受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杨治中117636.12元、张新立8495.23元后,应赔偿原告244000元-117636.12元-8495.23元=117868.65元。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杨治中58818.06元、张新立4247.61元后,剩余58934.33元,该款应根据原告和李旭东两方受害人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应赔偿原告58934.33元×252211元÷(252211元+24002元)=53813.13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211元-117868.65元-53813.13元)×15%=12079.38元。被告李旭东、于立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英杰各项损失共计117868.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英杰各项损失共计53813.1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杰各项损失共计12079.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杰各项损失共计12079.38元。
五、驳回原告马英杰对被告李旭东、于立波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马英杰负担12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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