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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522号

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1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从碑林区赛格电脑城刘某某处和东新科贸西安某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35200元占为己有,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钟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某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西安某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