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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977号

赵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4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湘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甲趁人不备,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万塘路西北角的人行道上,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在该处的爵帅牌TDP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2元)。后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推车逃离途中被巡防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乙、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