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9月,被告人章某在担任绍兴市华泽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一带酒吧的酒水推销、供应及收取酒水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从“蜜糖酒吧”等14家酒吧收取的酒水款共计人民币192781元,不上缴公司,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如家快捷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退清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鲁某、周某、傅某、唐某、上官某、胡某、徐某等的证言,送货单,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应聘记录表,考勤汇总表,扣押、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章某的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将其中4278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华泽酒业有限公司,余款57219元发还给被告人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