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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05852号

陈金山与刘达生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山,刘达生,高兴旺,杨振宁,张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初字第05852号原告陈金山,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高兴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杨振宁,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新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山与被告刘达生、高兴旺、杨振宁、张新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达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被告刘达生是河北省遵化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刘达生住所地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其塔吊是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和丢失,塔吊运输的目的地是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现原告陈金山选择本院进行诉讼。故此,本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对被告刘达生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达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德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月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