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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0号

张恒泰与胡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恒泰,胡剑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恒泰。被告胡剑卫。

原告张恒泰诉被告胡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泰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剑卫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剑卫欠原告张恒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恒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剑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亦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何 日 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曹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