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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新立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于立波、刘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新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新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强理。委托代理人乔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旭东。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于立波。

原告张新立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于立波、刘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兴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被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立诉称,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治中驾驶冀T×××××/冀T×××××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刘兴武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立波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冀T×××××/冀T×××××欧曼牌半挂货车驾驶人杨治中、乘坐人张新立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冀T×××××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武、于立波负次要责任,张新立无责任。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99.15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9399.15元。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旭东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被告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立波未答辩。原告张新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杨治中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治中具有驾驶资格。3、冀B×××××/冀B×××××挂陕汽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和刘兴武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旭东,并证明刘兴武具有驾驶资格。4、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5、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于立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于立波,并证明于立波具有驾驶资格。6、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7、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张新立自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67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3人护理。8、邯郸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张新立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检查费720元。9、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张新立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费用9.5元。10、阜城县金立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张国强、王春红、李春迎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国强、王春红、李春迎误工证明和三人于2011年7月、8月、9月共计3个月份的工资表,张国强、王春红、李春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国强、王春红、李春迎在该公司工作,张国强日工资95元,王春红日工资80元,李春迎日工资85元,因张新立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三人在护理张新立住院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11、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8张,合款53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3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于立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立波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旭东、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原告张新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8中邯郸县医院的门诊检查费720元,发生在原告张新立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不应有邯郸县医院的门诊检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邯郸县医院花去的检查费以及出院后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发生门诊费用9.5元,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9不予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强、王春红、李春迎对原告张新立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被告李旭东、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认为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7时,杨治中驾驶冀T×××××/冀T×××××欧曼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665M处,与刘兴武驾驶因道路拥堵停车的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受力前移,与于立波驾驶借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冀T×××××/冀T×××××欧曼牌半挂货车驾驶人杨治中、乘坐人张新立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冀T×××××欧曼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杨治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武、于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立无责任。当日,张新立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672.64元。另查明,刘兴武与李旭东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刘兴武驾驶的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李旭东,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刘兴武驾驶的冀B×××××/冀B×××××陕汽牌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于立波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新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72.6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19天=667.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19天=6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5元/天×19天=285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742.84元。本事故除造成原告张新立受伤外,还造成杨治中受伤,马英杰、李旭东财产损失。杨治中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176454.18元,马英杰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52211元,李旭东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2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失受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742.84元×2/3=8495.23元,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742.84元×1/3=4247.61元。被告李旭东、于立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立各项损失共计8495.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立各项损失共计4247.61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立对被告李旭东、于立波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张新立负担3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 微信公众号“”